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60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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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0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王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王吉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信銀行) 間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佳信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並訂立家樂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約定依週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有新臺幣(下同)25,529元之帳款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8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8.88%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62,153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繳付逾期手續費。

嗣佳信銀行已於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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