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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1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章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540元,及其中新臺幣92,021元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230,519元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322,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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