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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1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盧姿蓉(原名:盧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9.929%計算;
並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如未依約繳付月付金,按月計收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1,000元。
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而法商佳信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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