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62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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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 告 蔡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煌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8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約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計付遲延利息。

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112年8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8,489元(含消費款52,00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其中本金52,000元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7年8月15日向原告貸款300,000元,約定分84期攤還本息,按週年利率6.61%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03,595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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