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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蔡雨妏(即被繼承人蔡聰明之繼承人)
蔡雨婕(即被繼承人蔡聰明之繼承人)
蔡人傑(即被繼承人蔡聰明之繼承人)
李雪萍(即被繼承人蔡聰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聰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聰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貸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聰明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293,950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訴外人蔡聰明嗣於111年2月15日死亡,被告均為訴外人蔡聰明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訴外人蔡聰明之遺產範圍內就訴外人蔡聰明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聰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息(百分比) 1 84,533元 112年4月14日 10.09% 2 137,187元 112年4月14日 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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