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65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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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59號
原 告 彭 森
被 告 陳昱如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13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普重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從左面切入右面,將原告撞擊受傷,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90,000元、工資賠償90,000元,合計18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上揭時地,是直行駕駛於車道上,被告由巷子右轉轉出至和平東路2段,是原告自己疏於注意擦撞到被告車輛,並不是被告越界撞到原告,被告實無任何侵權行為,兩造當時均表示互不追究,到場員警以自行息事案件記錄結案,雙方各自離開,不料一年多後,原告突然請求損害賠償,且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時間,距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事隔多日,其主張顯不可採等語,做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11年1月6日13時35分,騎乘系爭普重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與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發生車禍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賠償之責。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普重機,遭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從左面切入右面,將被告撞擊受傷等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工資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按法院認定事實,除兩造不爭執者外,應憑證據,而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證明該事實為真實之行為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明,倘該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具有關聯性,或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不足以推斷待證事實為真實者,法院自不得認定該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 「A車(即系爭普重機)沿和平東路2段53巷右轉後向左靠一點時,與東向西直行B車(即被告車輛)撞及」(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詢及其等是否聲請送交通鑑定時,均稱不聲請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76頁),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係原告騎乘系爭普重機,在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53巷右轉後,有向左靠一點之情事,因而致與東向西直行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應可確定。

基此,堪認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可言。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盡舉證證明之責,且復陳明本件不送交通鑑定等語,已如前述。

準此,依前開說明,原告前揭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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