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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6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李台普
法定代理人 林采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0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74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各期以新臺幣4,7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轄區,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9日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復經選任乙○○為監護人,有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即應以乙○○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進行本件訴訟程序。
㈢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5樓之2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2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甲○○應自112年9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45元。」
,嗣變更減縮前開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79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45元。」
(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另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伊3,650元(含管理維護費650元)。
詎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9月7日系爭租約終止日止,欠繳7個月又7日之租金,共計26,402元(計算式:3,650元×7個月+(3,650元÷30)×7日=26,402元)。
伊已於112年7月28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5日內繳清累計至彼時逾5個月之租金、管理維護費及違約金,該函於112年7月31日合法送達,伊再於112年9月5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同時繳清各項費用,該函亦於112年9月7日合法送達;
而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被告未依約遷離時,其占用期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損害賠償金,因系爭租約業於112年9月7日合法終止,故被告應自112年9月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依租金3,650元之1.3倍計算之損害賠償金4,745元(計算式:3,650元×1.3=4,745元);
惟被告於伊起訴後已有繳費,剩最後2個月未繳,為此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收回國宅,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原告112年7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123052243號函及信封郵戳、原告112年9月5日北市都服字第1123061415號函及信封郵戳、租金計算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查,依兩造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自國宅點交之日起,甲方(即原告)對乙方(即被告)所為之書面通知、催告或其他意思表示之送達地址,均以乙方承租國宅之地址為送達處所,並以郵寄或甲方自行投遞之方式為之。」
、同條第3項約定:「甲方依國宅地址所為之送達,乙方拒收或無人收受而致退回時,乙方同意以郵局或甲方人員第一次投遞日為送達生效日。」
各等語,有系爭租約可考。
準此,則原告既已以112年9月5日北市都服字第1123061415號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同年9月7日送達系爭租約所載之國宅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0),雖無人收受而致退回,惟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3項約定,仍以第一次投遞日即9月7日為送達生效日,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9月7日生終止效力,被告未搬離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9元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4,745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9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4,745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9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4,745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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