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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8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賴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1日與佳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佳信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4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3,998元;
被告又於94年5月31日與佳信銀行簽訂個人小額信貸款約定書,向佳信銀行借款300,000元,約定分48期清償,每期應付金額為8,673元,每月償付日為6日,未按期繳款時,須按月支付逾期繳款手續費1,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4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302,788元,而佳信銀行於95年4月3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權均讓與原告,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佳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佳信銀行信用卡一般約定條款、佳信銀行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佳信銀行小額信貸約定書、佳信銀行電腦帳務資料、佳信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18、20-30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逾期繳款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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