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70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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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0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12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6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5,626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3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

嗣後原告因被告已為時效之抗辯,原告於縮減而撤回本金及利息之請求,同時擴張僅請求被告給付同一債務之約定逾期手續費,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94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1,2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

經核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擴張、減縮所請求金額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並於93年1月30日,向法商佳信銀行借款30萬元。

而依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繳款期限日結束以前,持卡人未繳最低應繳金額,則另外加收逾期手續費200元;

又依被告簽訂之小額信貸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如未按期繳付足額之月付金、貸款金額於200,000以上者,逾期手續費以1,000元計。

故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上開契約約定,需按月繳納逾期手續費1,200元。

而法商佳信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㈡並聲明:被告應自94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1,200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係於93年1月30日簽立貸款金額300,000元、清償期數48期、如正常還款應於97年1月底履行完畢之契約。

被告清償至94年時即無力再還款,信用卡及借款契約原告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不再享有分期清償之利益,則上開債務既已視為到期,被告不再享有分期清償之利益,亦無償還貸款之事實,何來每月應給付遲繳之手續費200元、1,000元之說法。

再者,依信用貸款契約,期數為48期,應自97年1月30日前即已到期,縱認被告有每月遲繳之事實,然以15年計算違約金之時效,亦應於112年1月30日過後即罹於時效,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方起訴請求,早已罹於時效。

變更後訴之聲明如若97年1月30日前即已到期,縱認有每月遲繳,逾期繳款手續費亦應已經罹於時效。

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贅載: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25條、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受讓債權後,就上開逾期手續費之部分為請求,惟此情業經被告於本件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

查原告業已當庭表示本件請求之本金債權因原告查無時效中斷之事由等語,對於被告前述抗辯本件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事實,並不爭執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59頁),則本院自當以此為判斷之基礎事實。

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年之按月繳納逾期手續費,核屬據約定違約金性質、或稱如違約金債權即非從權利、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云云。

然該違約金性質之逾期手續費,乃源自於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及小額信貸契約約定,被告未依約繳付足額之款項而給付遲延所生,自屬該契約本金部分請求之從權利無訛,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94年12月6日起算之逾期手續費,被告亦得以原告本件逾期手續費債權為從權利,與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為給付。

㈢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主張違約金債權有獨立存在見解,故不受同一債權本金時效抗辯之影響云云。

惟該決議設題之違約金顯非屬從權利,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情形有間,本無法一體適用,原告應有誤會。

㈣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債權包括逾期手續費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原告仍請求被告應自94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1,200元,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94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1,200元,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其他再聲請調查之事項,經核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難認有必要性,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備註:原告縮減及擴張後總金額計為259,440元,裁判費為2,760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原所繳納3,640元,其餘之裁判費用乃因其縮減撤回請求,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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