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70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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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0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王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王志遠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信銀行) 間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佳信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並訂立家樂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約定依週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有新臺幣(下同)27,507元之帳款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00,000元,約定分48期,月付8,888元,如逾期繳款手續費以按月1,000元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12,688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繳付逾期手續費。

嗣佳信銀行已於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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