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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楊珮婕
黃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乙○○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陸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中山區堤頂大道2段與港墘路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訴外人吳淑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推撞訴外人陳致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再推撞訴外人翁奕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致系爭D車受有損害,系爭D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畜公司)所有,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乙○○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修理費。
被告甲○○明知乙○○已有飲酒,未勸阻而仍搭乘酒駕駕駛人乙○○所駕駛之系爭A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故被告2人因共同之加害行為致系爭D車受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辯稱:修理費之工資金額太高,零件應折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甲○○辯稱:伊並未駕駛系爭A車,當時伊已經喝醉了,不知道是誰把伊扶到車上,伊為何會在車上伊也不知道,原告沒有要求乘客賠償的法律依據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被告乙○○於112年2月20日13時42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堤頂大道2段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駛至堤頂大道2段與港墘路口處時,系爭A車前車頭與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之系爭B車後車尾發生碰撞,系爭B車前車頭再與沿同向同車道暫停之系爭C車後車尾發生碰撞,系爭C車前車頭再與沿同向同車道暫停之系爭D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11頁),且被告乙○○對於應負擔肇事責任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乙○○駕駛系爭A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未能及時煞停而碰撞同向同車道前方車輛,導致系爭B車、C車、D車皆有受損,足見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乙○○已有飲酒,未勸阻而仍搭乘酒駕駕駛人乙○○所駕駛之系爭A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故被告2人因共同之加害行為致系爭D車受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駕駛系爭A車,當時伊已經喝醉了,不知道是誰把伊扶到車上,伊為何會在車上伊也不知道等語,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此僅係對同車乘客所為之行政裁罰,原告非可據此即謂被告甲○○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當時係意識清楚且明知乙○○飲酒而令乙○○酒後駕車,自難認被告甲○○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亦難認其純粹乘坐友人所駕系爭A車之行為與系爭D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認原告對被告甲○○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賠償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台畜公司所有系爭D車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D車修理費220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單資料查詢、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受損照片、報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7頁),被告乙○○雖辯稱修理費之工資太高云云,惟被告乙○○未指明及舉證證明原告所提估價單上何項目之工資太高,另參以系爭D車廠牌為BENTLEY,觀諸系爭D車修理項目及金額,難認有何與市場行情不符且過高之情形,故被告乙○○此部分所辯,無足憑取。
然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D車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系爭D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D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156,600元、烤漆160,800元、零件1,882,6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D車自出廠日103年1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2月20日止,已使用逾9年,據此,系爭D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88,260元(計算式:1,882,600元÷10=188,260元),加上工資156,600元、烤漆160,800元,共計505,66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賠償之系爭D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05,660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50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乙○○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780元
合 計 22,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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