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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楊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6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第1、2項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8年3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8,132元;
被告又於94年11月3日與渣打銀行訂立借據,向渣打銀行借款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9日起至99年11月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至3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0.48碼固定計息,第4至6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6.48碼固定計息,第7至60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44.48碼固定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2.27%),如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8年4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125,178元,而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及借款債權均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表、渣打銀行借據、渣打銀行借款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36、4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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