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82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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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2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呂承燁
被 告 王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7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嗣變更為闕源龍,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2年11月22日陳報狀及經濟部112年11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230216950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0頁)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暨按日息4.3/1000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月30日本院審理時,就其前揭懲罰性違約金請求部分當庭聲明捨棄(見本院卷第59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89,0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攤還,惟被告繳款至11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款項,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112年11月1日止,尚積欠分期款項136,500元、已計遲延費1,113元,暨遲延利息未清償,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13元,及其中136,500元,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37,613元,及其中136,500元,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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