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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29號
原 告 嶺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亞萱
訴訟代理人 鄧荃文
被 告 張藝馨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11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JAM'S TEA詹姆.詹姆品牌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約定(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089號卷第23頁,下稱支令卷),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經營飲料加盟店,詎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未經原告書面同意逕自於112年4月1日停止營業,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約定,原告得據此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1倍之違約金即新臺幣(下同)390,000元,原告亦於112年4月20日寄終止函給被告,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其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系爭加盟契約有效期限係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共計3年,至被告於112年4月1日停止營業止,已履行1年3月又6日,已超過系爭加盟契約有效期限3分之1以上,且原告除沒收加盟金390,000元,再請求違約金390,000元,等於被告要求被告支付780,000元,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至0元;
另原告未返還加盟金390,000元予被告,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返還加盟金債權390,000元,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被告加入原告之【JAM'S TEA詹姆.詹姆】連鎖體系,契約期間自110年12月27日至113年12月26日止,被告需繳交加盟簽約金390,000元予原告;
被告於112年4月1日起,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即停止營業;
原告於112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2年4月17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有系爭加盟契約、台北永春郵局第207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可稽(見支令卷第11-27、3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於112年4月1日停止營業,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90,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自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2項、第7項約定「被告未取得原告書面同意而擅自停止營業達十五日以上,應給付原告一倍之權利金即390,000元違約金」(見支令卷第19頁),此約定係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約定被告不履行契約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二造就違約金性質別無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上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又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逕自於112年4月1日停止營業,原告已於112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2年4月17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亦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台北永春郵局第207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可憑(見支令卷第29-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90,000元,洵屬有據。
⒊惟本院審酌系爭加盟契約期間長達3年,被告於112年4月1日停止營業,已履行系爭加盟契約之期間為1年3月,已為一部履行,復衡量原告受損程度及兩造之利益,認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應按被告已履行期間(1年3月)及未履行期間(1年9月)比例予以酌減違約金,復原告自陳依照390,000元,簽約3年,每月應分擔10,833元,乘以未履行期間21個月,可以只請求227,49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9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27,493元(計算式:390000÷36=10833,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33×21=227493),核屬相當。
至被告空言辯稱應將違約金酌減為0元云云,核屬無據。
㈡關於被告不得主張抵銷部分: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返還加盟金390,000元,主張以對原告之返還加盟金債權390,000元,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抵銷云云,原告固不否認加盟金390,000元還沒有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需繳交加盟簽約金390,000元予甲方(即原告),以上費用包含甲方之技術轉授與經營指導等智慧財產權費用,雙方在任何情況下終止本契約,甲方皆毋庸歸還乙方。」
(見支令卷第13頁),是依上開約定,加盟簽約金係屬原告之智慧財產權費用,原告在契約終止後,毋庸將加盟簽約金390,000元歸還被告,亦即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並未對被告負有返還加盟簽約金390,000元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故原告前揭抵銷抗辯,亦難憑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9日(見支令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7,493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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