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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33號
原 告 王照楓
被 告 林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載。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9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
另所謂之「執行債務人」則係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其強制執行之人,即債權人聲請狀所表明請求其履行義務之人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在當事人方面,須債務人即原告係執行債務人,而被告則須為依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執行債權人。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所指被告並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而係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且該債權人係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956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是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於法不合,且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帳戶因故遭凍結而無法清償對外費用,致引起多起訴訟,待其帳戶解封後即可處理債務等語,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係其履行能力之問題,亦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則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然為真,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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