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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吳文伶(原名:吳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546元,及其中新臺幣147,329元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54,949元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04,5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778元,及其中81,211元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另204,912元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46元,及其中147,329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另54,949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先後於97年3月12日、107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截至113年1月9日止帳款尚餘204,546元,及其中本金202,278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204,546元,故訴訟費用中2,21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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