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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邱層陟
被 告 李心怡即禾運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心怡即禾運汽車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5年6月24日止,並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按月付息,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15年6月24日止按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且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元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計算(現為週年利率2.17%)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68,371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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