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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72號
原 告 陳泱富
被 告 林修毅(原名林進翊、林三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26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129,7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2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00巷2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段與同巷交岔路口處,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煞車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726元、看護費用108,000元、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10,8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0,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認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51號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修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2號審理中,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堪認被告行駛於支線道永吉路200巷21弄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遵守停車再開之標誌,屬肇事主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復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此認定並鑑定屬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憑(見審交易卷第61至65頁、第127至131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95頁)為證,應堪信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支出86,726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祐誠骨科診所就診急診外科、急診醫學科、骨科之就醫費用86,726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藥品明細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詳如附表一所示)為證;
惟查,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8未見單據,尚難准許,反是原告所提單據中尚有兩次李綜合醫院111年3月30日及111年6月16日之門診收據未列入附表一,且該兩次門診核與李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000年0月00日出院到111年6月16日共門診4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相符,是原告可請求有單據部分合計應為85,864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故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於85,86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108,000元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有專人看護,請求3個月、按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108,0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為證;
佐以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4個月,需專人看護」等語,而原告僅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未逾診斷證明書所載之4個月,且衡諸每日1,200元亦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相當,並無過高情事,是認原告請求看護日數共90天合計108,000元(=1,200元×30天×3),信屬可取,應予准許。
⒊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10,800元原告雖主張伊自111年3月15日至6月15日期間額外支出生活上需要之傳統中醫藥粉10,800元,惟查,該筆支出不僅無診斷證明書得以證明確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費用,且原告亦自承此部分沒有單據(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主張伊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傳統中醫藥粉支出達10,800元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0,000元原告主張伊需休養3個月,且總共也請假3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50,000元,惟未提出每月薪資50,000元之薪資證明,是其主張每月薪資50,000元云云,尚難憑取;
惟觀諸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員工考勤異動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5至98、121、122頁),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出院4個月需專人看護」等語,已如前述,而依員工考勤異動明細表亦載明其有請假不能工作之實,佐以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之投保薪資為31,800元,堪認其3個月之薪資損失計為95,400元,是原告請求95,400元薪資損失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⑴繼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⒍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89,264元(計算式:85,864元+108,000元+95,400元+100,000元=389,26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264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新台幣:元) 證物出處 1 111年03月11日 聯合醫院 1,204 第88頁 2 111年03月11日 杏一藥局 1,492 3 111年03月14日 祐誠骨科 400 第87頁 4 111年03月15日 李綜合 350 第89頁 5 111年03月15日至 111年03月21日 李綜合 82,000 第89頁 6 111年03月26日 李綜合 150 第90頁 7 111年03月29日 李綜合 780 第90頁 8 111年05月11日 李綜合 350 總合86,726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新台幣:元) 證物出處 1 111年03月11日 聯合醫院 1,204 第88頁 2 111年03月14日 祐誠骨科 400 第87頁 3 111年03月15日 李綜合 350 第89頁 4 111年03月15日至 111年03月21日 李綜合 82,000 第89頁 5 111年03月26日 李綜合 150 第90頁 6 111年03月29日 李綜合 780 第90頁 7 111年03月30日 李綜合 260 第91頁 8 111年06月16日 李綜合 720 第91頁 總合85,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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