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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80號
原 告 悍創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汭耘
訴訟代理人 高偉凱
蔡文玲 律師
被 告 曜群生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一十五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李冠緯為被告曜群生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1月28日變更為李冠緯,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但兩造未聲明承受訴訟,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本院誤於112年12月28日依原告之聲請而准由其一造辯論而辯論終結,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改定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時間行言詞辯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李冠緯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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