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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85號
原 告 來來來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松穎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修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委託原告辦理臉書網路媒體廣告投放事務,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由原告代墊被告投放刊登臉書等廣告,臉書網站收取之廣告費用、手續費後,再每月向被告請款,原告112年5月、6月份委任報酬,及代墊之投放刊登廣告費、手續費合計為363,932元,經原告開立「112年6月5日、金額151,698元(廣告費、手續費)、發票號碼PK00000000」、「112年6月5日、金額36,750元(112年5月份服務費)、發票號碼PK00000000」及「112年7月3日、金額175,484元(112年6月份服務費 、廣告費、手續費)、發票號碼PK00000000」,金額總和為363,932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並經雙方確認無誤,但被告會計在112年7月17日匯款100,000元予原告並表示被告因稅務問題,帳戶遭凍結,尚積欠原告263,932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網路廣告投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263,93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帳戶查詢-存款明細查詢、付款紀錄、兩造會計LINE對話紀錄、兩造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廣告投放服務費、代墊廣告費、手續費合計263,932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63,932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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