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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蔡賢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一天至二百七十天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約定書之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係合意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2日與渣打銀行訂立約定書,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2月13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利息前2個月固定為0%,第3個月起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8.69%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9.79%),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8年8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337,167元,而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約定書、渣打銀行借款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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