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908,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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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黃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33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648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0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2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4年8月10日,向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

後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合併,復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後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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