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918,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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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周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八○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八○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30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

被告另分別於96年11月9日、95年10月27日各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20萬元,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據、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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