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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粘嘉萍
被 告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027元,及自民國95年5月6日起至民國95年6月5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783元,及其中新臺幣257,110元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2,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53元,及其中257,110元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9,783元,及其中257,110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0月間向聯邦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300,000元;
並自93年2月起陸續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聯邦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及請求無意見,惟無經濟能力支付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固抗辯目前無力清償,縱令所言屬實,亦非得為解免債務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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