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94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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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4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劉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96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99,8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第1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5月5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使用,依年息13.84%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3月20日止,尚有本金199,89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曾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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