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95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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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虞智琦
被 告 林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司聲字第一○五九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二三九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23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本院,經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於民國90年2月23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前述損害賠償案件早於90年間即已判決確定,被告未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內向原告請求訴訟費用,遲至112年始以新北地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訴訟費用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被告現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洵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裁定已載明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賠償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7,50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已主張時效而對系爭裁定提起異議,經鈞院以109年度事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

又民法第128條所謂時效,所指為請求權可行使開始計算,兩造間就本案爭執的訴訟(也就是150萬元),歷經多次訴訟,對於該150萬元所涉裁判費用的訴訟應待本案實體訴訟確定後始計算之,請鈞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新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判決、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10號裁定,於90年2月23日確定,有前揭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65-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訴訟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參照)。

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始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要無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裁定參照)。

另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時效期間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新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判決、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10號裁定,於90年2月23日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23頁),又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新北地院以系爭裁定確定本件原告應賠償本件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00元,有系爭裁定可考(見本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關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日翌日即90年2月24日起算15年於105年2月24日屆滿,是其消滅時效於105年2月24日即已完成,被告於112年7月6日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亦有聲請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戳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時效既已完成,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是被告遲至112年7月6日方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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