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980,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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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80號
原 告 張淑瑛

被 告 佟光懿


訴訟代理人 游小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以被告故意捏造「原告無權代理佟玲玲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處分系爭房地」、「原告侵占上述系爭房地履約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之三分之一」之不實內容,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後撤回偽造文書部分,僅就被告「原告侵占上述系爭房地履約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之三分之一」之不實內容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屬訴訟之一部撤回,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首開敘明。
貳、實體方面:
㈠原告前受訴外人佟玲玲委任(下簡稱佟玲玲),與被告、訴外人佟紋紋(下簡稱佟紋紋)共同出售其等三人因繼承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於109年12月30日原告受佟玲玲指示,與被告及佟紋紋一起到信義房屋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辦公室,與訴外人林宗福、陳聖萍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詎該買賣契約嗣後因故解除,被告、佟玲玲、佟紋紋與林宗福、陳聖萍因該買賣契約解除後給付違約金爭議訴訟(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0號民事事件)。
至110年11月9日原告因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992號詐欺等案件通知到署應訊,始得知被告竟捏造不實內容於臺北市大安分局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告訴,該案於調查之後確認被告之告訴內容不實,而於112年9月28日做成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捏造「原告侵占上述系爭房地履約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之三分之一」之不實內容,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侵占、背信等告訴,應該當於誣告罪:
⒈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3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訂有履約保證機制,約定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與買方之前,保管買方已付買賣價金並負履約保證責任。
⒉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之買賣約定有履約保證制度,買賣價金非賣方所得任意領取,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保管於安信建經公司之履約專戶,未交由原告保管,原告沒有任何可能領取該筆履約保證金。
⒊況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遭買方解除,被告並無權利領取買賣價金及履約保證金,是被告捏造履約保證金遭原告領取等不實內容對原告提出侵占等告訴,並主張其領取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受原告侵占行為侵害云云,顯屬不實指控,其虛構事實意圖構陷原告於罪,該當於誣告罪嫌,應甚明確。
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致生原告損害,對於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佟光懿分別於110年2月5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3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對原告張淑瑛提出偽造文書、背信、詐欺、侵占等告訴(下稱刑事告訴)。
原告張淑瑛於110年6月之前,即已收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刑事案件傳喚通知書(承辦員警因偵查不公開不能告知詳細傳喚日期,然原告業經傳喚未前往警局),是以,原告至遲已於110年6月之前(警方移送台北地方檢察署),即由警方刑事案件傳喚通知書,知悉被告對其所提刑事告訴,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始提出本件民事侵權告訴,明顯已逾越民法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侵權損害請求之時效。
㈡原告張淑瑛身為執業律師且處理不動產買賣紛爭,自應熟知「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應依民法第534條第1項:「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
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原告僅依持有佟玲玲簽署之授權書,並以授權事項第5點「辦理遺產相關處分事項」,顯非國人在海外「不動產買賣特別授權」合法之受任人,依法不能以所持有之授權書辦理買賣事宜。
就佟玲玲人在海外,委託「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特別授權」應特別註明下列事項:(1)必須載明係「買賣」用途。
(2)必須載明「買賣不動產之地段、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持分部分(即全部或幾分之幾)」。
(3)必須由委託人持其名下不動產權狀或房地產謄本,向我國外交部駐外機關辦理委託「買賣」之特別授權書「認證」與駐外機關官印「用印」,俾供國內各地政機關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海外授權書查詢系統」查詢。
(4)必須載明受任人受委託處理之項目,包括:買賣價金(貸款金額)、相關稅金(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所得稅、契稅…等)各項稅目處理。
(5)必須由受託人持其本人(即原告)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正本。
由受託人本人簽訂委託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各項買賣契約文書。
3、被告於提出刑事告訴前,以原告持有佟玲玲簽署之授權書(參見被證1,下稱系爭授權書),先後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籍科吳姓科長、陳姓科員,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陳姓科員、台北市政府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陶姓專員查證,系爭授權書是否可以辦理不動產買賣,所得答覆皆係不符合「不動產物件所有權人在國外委託或授權有特別必備要件」,亦即前述海外委託「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特別授權」應特別註明事項。
且台北市政府大安地政事務所專員,經向前述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海外授權書查詢系統」查詢,證明訴外人佟玲玲並未持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或所有權狀,向外交部駐紐西蘭奧克蘭辦事處辦理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授權書認證登記。
欠缺外交部駐外使館認證…等要件,原告持有佟玲玲授權書僅係繼承遺產登記使用,完全不符合海外授權辦理房地產買賣使用。
原告卻魚目混珠,將辦理系爭房地「繼承授權書」,充當系爭房地「買賣特別授權書」,原告依其專業律師身份知法玩法,實乃匪夷所思。
細節容後詳陳。
4、原告持有佟玲玲簽署授權書當時,佟玲玲尚未完成繼承手續,尚不具有系爭房地共同所有權人身份,亦未取得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原告根本不能亦不得持佟玲玲簽署授權書,以特別受任人,或以特別受權人身份自居。
且原告未依法繳付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
㈢原告尚自行在系爭房地安信建經「履保協議書(A)」上簽署原告個人名義,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又未交付原告印鑑證明與印鑑章,再者,原告所持授權書並未記載原告可以行使「代收買賣價金」或任何系爭房地買賣「可取得款項」,履保帳戶係依「履保協議書(A)」上簽署之賣方,核發該項50萬元予賣方三人平分(參見被證7),此即前述買賣特別授權書必須載明受任人受委託處理之項目,包括:代收買賣價金(貸款金額)、相關稅金(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所得稅、契稅…等各項稅目處理)之規定。
原告此一行為亦係另一觸犯侵占,偽造文書、詐欺之嫌,被告據此提出刑事告訴,為求維護自身權益及尋求司法究查是非公道,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處,亦無任何侵權行為。
㈣被告向台北市政府大安地政事務所專員陶蕙臻,經被告查證,曾以電腦連線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海外授權書查詢系統」查詢,證明訴外人佟玲玲並未持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或所有權狀,向外交部駐紐西蘭奧克蘭辦事處辦理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授權書認證登記。
欠缺外交部駐外使館認證…等要件,原告持有佟玲玲授權書僅係繼承遺產登記使用,完全不符合海外授權辦理房地產買賣使用。
原告卻魚目混珠,將辦理系爭房地「繼承授權書」,充當系爭房地「買賣特別授權書」。
原告所持佟玲玲委託授權書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僅記載「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未載明「買賣不動產之地段、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持分部分(即全部或幾分之幾)。
則將被告與案外人佟紋紋共同持分部分全部包括在內,形同佟玲玲委託原告得以處分系爭房地全部範圍,明顯已有侵占被告與案外人佟紋紋共同持分權利範圍,此乃原告偽造文書、侵占之行為之一。不能僅以 鈞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480號裁定及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92號裁定,未予詳盡查證,裁定疏誤而忽略此一不爭之事實,指稱被告誣告。
況且佟玲玲所持分系爭房地面積、權利範圍亦僅有系爭房地三分之一,卻未載明佟玲玲所持分系爭房地面積、權利範圍係三分之一於原告所持佟玲玲委託授權書上,顯已侵占被告與案外人佟紋紋共同持分各三分之一之權利。
前述原告所持佟玲玲委託授權書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僅記載「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即包括系爭房地產全部權利範圍,除已侵占被告與案外人佟紋紋共同持分各三分之一之權利與持分。
原告所持授權書授權事項未依法規必須記載「買賣」,明顯並非法規所訂「買賣房地授權書」,為何持之作為「買賣」佟玲玲所持分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權利使用,且以系爭房地地址標示及權利範圍,則已涵蓋分系爭房地全部面積、權利。
查證原告所持有訴外人佟玲玲授權書影本並不符合前述「房地產物件所有權人在國外委託或授權有特別必備要件」及內政部地政司土地登記規則各項規定。
又未依法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登記系爭房地買賣授權書認證、用印。
完全不能做為國內買賣房地產物件使用之買賣授權書。
按,特別授權書買賣授權,基本上,必須記載「買賣」二字。
以及必須載明「買賣不動產之地段、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持分部分(即全部或幾分之幾)」。
必須由委託人持其名下不動產權狀或房地產謄本,向我國外交部駐外機關「認證」與官方「用印」,俾供國內各地政機關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海外授權書查詢系統」查詢。
必須載明受任人受委託處理之項目,包括:買賣價金(貸款金額)交付、相關稅金(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所得稅、契稅,點交…等各項稅目處理)。
必須由受託人持其本人(即原告)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正本。
由受託人本人簽訂委託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各買賣契約文書,原告係既不合法亦不適格之受託人。
㈤原告既係不合法亦不適格之受託人,尚自行在系爭房
地安信建經「履保協議書(A)」上簽署原告個人姓名,原 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又未交付原告本人印鑑證
明與印鑑章,再者,原告所持授權書完全未記載佟玲玲授
權原告可以行使任何「代收買賣價金」或任何系爭房地買
賣「可取得款項」,履保帳戶係依「履保協議書(A)」上 簽署之賣方(即代理佟玲玲之張淑瑛)、被告與案外人佟
紋紋三人,核發該項50萬元除以三予上述賣方三人平分( 參見被證7),此即前述買賣特別授權書必須載明受任人受 委託處理之項目,包括:代收買賣價金(貸款金額)、相
關稅金(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所得稅、契稅等各項稅目
處理)之規定。原告此一行為亦係另一觸犯侵占被告與案
外人佟紋紋權益行為,致使被告與佟紋紋因此而未能領取5 0萬元各三分之一。
佟玲玲從未告知被告與案外人佟紋紋有 授權原告可代收買賣價金之事。被告據此提出刑事告訴,
為求維護自身權益及尋求司法究查是非公道,並無故意或
過失之處,亦無任何侵權行為。
㈥原告並未被授權得以代理收受任何「代收買賣價金」或任何系爭房地買賣「可取得款項」之授權書記載,又未在安信建經「履保協議書(A)」簽署時,加註係「代理佟玲玲」即已有以屋主身份代領該「可取得款項」,原告又如前述係不合法亦不適格之受託人,擅自於「履保協議書(A)」上簽署其個人姓名,此一行為係另一侵占行為之意圖。
再依法令規定,原告若以受託人身份必須持其本人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正本。
由受託人即原告本人簽訂委託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各買賣契約文書。
原告皆不具備適法之代理身份。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41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月9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本院卷第242頁第3至5行);
退步言,當事人之一造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41頁),自應尊重該造之程序處分權,則他造於113年1月9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得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
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
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
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
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2年12月18日以北院英民壬112年北簡字第13980號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若未遵期於113年1月8日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則該造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已遵期提出者不在此限),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
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
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該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為不可採:⒈雖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佟光懿分別於110年2月5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3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對原告張淑瑛提出偽造文書、背信、詐欺、侵占等告訴(刑事告訴)。
原告張淑瑛於110年6月之前,即已收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刑事案件傳喚通知書(承辦員警因偵查不公開不能告知詳細傳喚日期,然原告業經傳喚未前往警局),是以,原告至遲已於110年6月之前(警方移送台北地方檢察署),即由警方刑事案件傳喚通知書,知悉被告對其所提刑事告訴,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始提出本件民事侵權告訴,明顯已逾越民法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侵權損害請求之時效云云。
⒉然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92號偵查卷宗之結果,原告並無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亦無警局已通知原告被告之何項告訴其理由之情事,難認其已知被告之告訴理由,本件原告係於110年11月9日始得知本件被告誣告原告侵占被告與佟玲玲、佟紋紋等人之履約保證金事實(前開偵查卷宗,下簡稱偵查卷第251頁、第254頁),足徵原告係於110年11月9日始得知本件被告誣告原告侵占被告與佟玲玲、佟紋紋等人之履約保證金事實。
本件係於112年10月27日起訴,未罹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㈣被告一再以「原告侵占上述系爭房地履約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之三分之一」,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侵占、背信等告訴,依其歷次訴狀所載,被告對法律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其指訴之事實難認無過失,至少應構成民法第184條過失侵權行為,原告請求其名譽遭被告毀損之慰撫金15萬元為有理由:
⒈依卷附授權書內容觀之(本院卷第137、282頁),該授權書之授權人為佟玲玲,被授權人為原告,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為本案房地,授權事項第5點為「辦理遺產相關處分事項」等文字,足認原告確實經佟玲玲授權辦理本案房地處分事項,並以被授權人身分簽署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甚為明確;
再者,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在未經授權下,有偽冒他人名義製作不實書面而行使,然原告係在上開買賣契約書均簽署自己之姓名,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是更難認原告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客觀上亦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
次者,訴外人林宗福開立之支票抬頭係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支票號碼WA0000000號支票影本在偵卷可稽,顯見原告並無收受、持有本案房地任何款項,核與刑法詐欺、侵占等罪構成要件未合,依其歷次訴狀所載,被告對法律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其指訴之事實難認無過失;
加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判決認定「…又被告佟光懿、佟紋紋未經買賣雙方同意,於110年2月26日向臺北市大安稅捐稽徵分處撤回信義地政士關於本件土地增值稅申報核發之代理權限之行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同年3月5日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105301288號函通知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申報不予受理,有被告佟光懿、佟紋紋向臺北市大安稅捐稽徵分處取消信義地政士代理權文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55、56、69業頁),故被告佟光懿、佟紋紋違反系爭第7條約定甚明,並造成系爭契約因此無法核發土地增值稅單,買賣雙方無法依約履行完稅及辦理後續約事宜。
另查,被告佟光懿、佟紋紋無正當理由拒不交付印鑑證明以供原告辦理相關手續,亦構成違約情事。
從而,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㈣原告(該案原告林宗福、陳聖萍)解除系爭契約並向安信建經公司取回已給付第一期款(簽約款)698萬元,為有理由: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賣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且賣方應將買方已付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作為違約賠償。』
本件被告佟光懿、佟紋紋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業經論述如上,經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寄發臺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00032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被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信義地政士之授權及繳交印鑑證明,被告逾期未補正,原告嗣於110年4月12日,再寄發臺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00048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有據,被告均於同年月13日收受,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爭契約已於110年4月13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⒉系爭代辦履約保證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買賣過程中,於下列各款情形致生出款與否之爭議,買賣雙方合意由信義房屋依買賣契約及法律規定,參酌全部相關資料後認定,並為安信建經出款與否之依據。
3.買方主張已合法解除契約並要求取回價金。』
,系爭契約兩造履約及出款與否爭議,業經信義房屋依上開約定,認定賣方即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23項、第7條第2項及第4項約定並可歸責,且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合法解除契約,故履約保證專戶原告已給付之第一期款(簽約款)698萬元應返還原告,有信義房屋110年度客法字第1100419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9頁),安信建經公司並於110年4月22日寄發臺北信義郵局18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如對信義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出款認定結果有不服者,請於函到10日內以買賣契約相對人為對象提出民事訴訟,如未於期限內提出訴訟,安信建經公司即依上開信義房屋之認定結果辦理履約保證專戶之相關出款事宜,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被告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或提出民事訴訟,原告依信義房屋認定結果取回698萬元,自屬有據。
…」,足見該買賣契約是被告先違約,該案原告方向安信建經取回簽約款698萬元,並無被告所指稱「原告侵占上述系爭房地履約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之三分之一」之情形,依被告歷次訴狀所載,被告對法律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其指訴之事實難認無過失;
本院詢問有無合理懷疑或查證原告已侵占原告侵占上述系爭房地履約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之三分之一,被告答以「…系爭房屋履保50萬元的三分之一,在授權書裡面並沒有提到原告可以代收房屋買賣的價金。
履約保證50萬元簽署人是原告本人所簽署,本人要簽署不管他代收轉給佟玲玲,或是由原告代收,當時信義房屋仲介張芷柔告知誰簽約就匯入誰的帳戶,因為原告簽名在上面…」、「…因為依刑法規定,侵占未遂也是要處罰。
因為原告已經簽了名…」,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3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訂有履約保證機制,約定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與買方之前,保管買方已付買賣價金並負履約保證責任,系爭房地之買賣約定有履約保證制度,買賣價金非賣方所得任意領取,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保管於安信建經公司之履約專戶,未交由原告保管,原告沒有任何可能領取該筆履約保證金。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遭買方解除,被告並無權利領取買賣價金及履約保證金,其偽稱原告已經簽名便構成侵占未遂,依其歷次訴狀所載,審酌被告係大學畢葉,更可證明被告對法律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其指訴之事實難認無過失;
尤以原告職業是律師,如此指訴更是荒唐,只是為了掩飾其違約之藉口,自被告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從事大眾傳播業,見偵卷之警詢筆錄)觀之,其故意指訴原告犯罪應構成誣告,至少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之名譽之過失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⒉至於被告提出之證據,本院審酌如下:
①被證1、2系爭房地授權書及佟紋紋曾辦理海外授權書上右下方有駐外使館認證及官方用印,僅能證明原告曾獲佟紋紋授權之事實權事項第5點為「辦理遺產相關處分事項」等文字,足認原告確實經佟玲玲授權辦理本案房地處分事項,並以被授權人身分簽署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甚為明確,該證據反而是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②被證3新北市地政士公會及花蓮地政事務所依據內政部地政司之公告説明(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係屬來歷不明之網路新聞或他人於訴訟外之陳述。
而證人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假設被告已找尋到該等資料之製作人,假設語氣,本院實不贊同),其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自不足作為本案判斷依據。
③被證4佟玲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日期係109年12月29日該項證據只能說明佟玲玲取得系爭房地之客觀事實,不能證明原告有偽造文書、背信或侵占之行為。
④被證5、6僅為系爭買賣契約買方林宗福之前科記錄,被告在答辯狀載明「…足證已係警示帳戶,無法辦理銀行貸款…」云云,更足以說明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違約之原因,即在於被告觀買方之前科後,於是任意地、猜測地對買方不信任,在無解約之事由下違約,違約後又為掩飾其違約之行為,狀告原告、張啟新、王淑莊、林宗福、陳聖萍等人,實屬不該。
⑤被證7履保簽約協議書(A)本院已認定原告業經佟紋紋合法授權而簽名,該證據反而是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⑥被告僅提出以上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侵占之行為,且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92號詐欺等案件不起訴處分、系爭買賣契約嗣後因故解除,被告、佟玲玲、佟紋紋與林宗福、陳聖萍因該買賣契約解除後給付違約金爭議訴訟,亦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在卷足稽。
⑦被告再抗辯: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籍科科長、科員,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台北市政府大安地政事務所專員皆指出,授權人指的是所有權人本人,被授權人指是在台的親朋好友,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要以土地及建物謄本或權狀的方式填寫正確,有些人僅寫房屋門牌,未填土地標示,房屋是蓋在土地上的,沒有土地標示,根本無法辦理過戶,一定會被地政事務所以補正方式處理,且台北市政府大安地政事務所專員,經向前述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海外授權書查詢系統」查詢,證明訴外人佟玲玲並未持土地及建物謄本或權狀,向外交部駐紐西蘭奧克蘭辦事處辦理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認證登記云云,皆為其聽聞他人之詞,傳聞之事實不能作為證據;
再者,如原告已明確指述說該話之年籍、姓名、住址以利傳訊到庭作證,但證人所述不過為其於行政事項之闡述,是否任意添加法律上所不應附加之條件,亦或被告在聽取行政人員說明時裡解錯誤或故意曲解其意,不得而知,該等行政人員並非本件鑑定證人,並且應得原告同意始能傳訊其到庭。
⑧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聲請傳訊證人陶蕙甄不應准許。
理由為:⑴證人陶蕙甄並非本件鑑定證人,並且原告亦不同意傳訊其到庭;
⑵傳訊事項並非證人就某事件親自見聞而為始末陳述,而係就一定之法規為解釋,更非證人所須證明之事項,該法規應如何解適亦屬本院之職權;
⑶本院已於函件中對被告闡明應依法記載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即需證明何請求權構成要件要件之事實)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致本院無從送達該通知與認定其傳訊之必要性及妥當性,亦對原告之訴訟權保護不周(被告無法得知究竟傳訊證人是為了問為何事,要詢問何問題,故請詳列具體問題),被告前述行為將有可能構成程序上突襲,侵害他造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與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綜上所述,被告之該項聲請不應准許
⑨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不足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
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現任職律師;
被告係大學畢業,現從事大眾傳播,有警詢筆錄(附偵卷第39頁)、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
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其指訴原告之行為,對原告執業之信譽及名譽傷害程度、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件(本院卷第83至9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
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
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前受訴外人佟玲玲委任(下簡稱佟玲玲),與被告、訴外人佟紋紋(下簡稱佟紋紋)共同出售其等三人因繼承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於109年12月30日原告受佟玲玲指示,與被告及佟紋紋一起到信義房屋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辦公室,與訴外人林宗福、陳聖萍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詎該買賣契約嗣後因故解除,被告、佟玲玲、佟紋紋與林宗福、陳聖萍因該買賣契約解除後給付違約金爭議訴訟,案列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0號民事事件。
至110年11月9日原告因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992號詐欺等案件通知到署應訊,始得知被告竟捏造不實內容於臺北市大安分局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告訴,該案於調查之後確認被告之告訴內容不實,而於112年9月28日做成不起訴處分。
被告以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992號詐欺等案件對原告誣告,謹說明如下:
⒈被告故意捏造「原告無權代理佟玲玲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處分系爭房地」之不實內容,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⑴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佟夏璉之遺產,由被告、佟紋紋、佟玲玲三人共同繼承,亦明知原告受佟玲玲委任,代理佟玲玲處分佟夏璉遺產及出售系爭房地,卻謊稱原告無代理權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不實內容,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追訴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
⑵依據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992號案件中,由被告提供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以及授權書可證明,佟玲玲授權書之授權標的其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記載為系爭房地,授權事項第5點為「辦理遺產相關處分事項」,綜合觀之,可知遺產即為系爭房地,是佟玲玲授權原告之事項即包含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授權不明確之情,佟玲玲之授權合法有效。
⑶被告明知佟玲玲確有授權原告代理其出售系爭房地,卻以原告未受合法授權之不實內容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顯具誣告故意,並該當於誣告罪犯行。
⒉被告捏造「原告侵占上述系爭房地履約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之三分之一」之不實內容,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侵占、背信等告訴,應該當於誣告罪:
⑴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3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訂有履約保證機制,約定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與買方之前,保管買方已付買賣價金並負履約保證責任。
⑵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之買賣約定有履約保證制度,買賣價金非賣方所得任意領取,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保管於安信建經公司之履約專戶,未交由原告保管,原告沒有任何可能領取該筆履約保證金。
⑶況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遭買方解除,被告並無權利領取買賣價金及履約保證金,是被告捏造履約保證金遭原告領取等不實內容對原告提出侵占等告訴,並主張其領取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受原告侵占行為侵害云云,顯屬不實指控,其虛構事實意圖構陷原告於罪,該當於誣告罪嫌,應甚明。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致生原告損害,對於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並提出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足以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並請被告於113年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③如被告主張非誣告,訴由檢方追訴係有所本,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被告自需提出所有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系爭房地即為遺產,佟玲玲授權原告之事項即包含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授權不明確之情,佟玲玲之授權合法有效,被告為何會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請提出所有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⑤「原告侵占上述系爭房地履約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之三分之一」係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請問有何證據證明原告侵占該履約保證金,可向本院聲請函查Α銀行之Β帳戶,並予說明被告是查詢了Β帳戶的明細方對原告追訴侵占?還是毫無憑據的指摘原告侵占?被告之指控對於從事律師之原告可謂嚴峻,請提出所有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⑥請被告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③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
請原告提出本件主張被告誣告之事實群所涉之所有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以依台端之聲請調閱臺北地檢暑之偵查卷宗)…;
④請原告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
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
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
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
兩造應於113年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
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
…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
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
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
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
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
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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