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982,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82號
原 告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昌
訴訟代理人 洪振騰
被 告 立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食材採購服務使用條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之四季柔職人餐盒中和店、三重湯城店品牌,前於民國112年7至8月間透過原告官方「gomaji蔬果食材」系統下單,向原告訂購「gomaji蔬果食材」,原告蔬果食材已於被告下單後次日完成送貨至指定地址,貨品亦均由被告受領無訛。
中和店食材費7月為新臺幣(下同)94,516元、8月141,105元、9月5,976元,三重湯城店食材費7月23,031元、8月33,803元,以上共計298,431元。
兩造約定「月結、20日付款」,故至遲應於下單後次月20日前完成付款,惟迄今原告尚未收到被告應給付之上開貨款。
原告已於下單後次月月初以MAIL發送對帳單、簡訊多次通知繳款,並於112年10月23日寄發新店郵局存證號碼000687號存證信函進行催告,通知被告應給付貨款。
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清償貨款,被告均置若罔聞。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存證信函、叫貨公告、推播截圖、gomaji食材採購服務使用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8,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