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99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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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廖金珠
訴訟代理人 李士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廖金珠與訴外人韋永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446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聲明為「被告廖金珠給付原告185,446元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韋永吉前邀同被告廖金珠及訴外人邱淑敏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向臺東企銀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8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4.5%計算,若未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其等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嗣臺東企銀已將前揭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經原告催討後,其等於100年12月30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共計償還206,728元(197,128元+9,600元=206,728元),尚積欠本金185,446元未清償,依約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於100年12月30日清償原告500,000元,又原告於101至103年間曾執行薪資,故原告受償之金額已逾本件借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公告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7-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已清償原告500,000元,且原告於101至103年間曾執行薪資,則原告所受償金額已逾本件借款金額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免責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

然觀諸該匯款單據、免責證明書,復參以原告所提訴外人韋永吉邀同訴外人邱淑敏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企銀借款500,000元借款(下稱另筆借款)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等件(見司促卷第9-15頁),足認原告指稱邱淑敏與其協議就本件借款及另筆借款合計清償500,000元後而免除邱淑敏之連帶保證責任,且本件債權受償197,128元等節,堪予採信。

又原告陳稱其因執行而受償本件債權金額為9,600元等語,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

此外,被告表明其對於本件債務清償金額,並無其他證據提出可供本院審酌。

綜合上情,被告抗辯原告對本件債權已足額受償云云,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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