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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98號
原 告 王雲卿
訴訟代理人 石欣立
被 告 林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5時22分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傳送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鴻」之人。
嗣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1月2日某時,以電話及LINE向原告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週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日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經「李佳鴻」輾轉介紹認識LINE暱稱「蔡維平」後,再依「蔡維平」之指示,於同日1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復興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再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滴釀咖啡」內,交付共計25萬元予「蔡維平」指派到場收款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原告因此受有25萬元之損害,且原告因受詐騙致身心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為此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被告無罪,被告亦係被害人,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15時22分許,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等拍照後以LINE提供予暱稱「李佳鴻」之人。
嗣該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號後,對原告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週轉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3日11時32分許,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復依「蔡維平」指示,於110年11月3日12時41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25萬元後,再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低釀咖啡」內,將25萬元交予「蔡維平」指定之「張小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被告所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詐欺案件卷證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致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已構成幫助詐欺一節,固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為證。
惟被告就上開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無罪等情,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傳送系爭帳戶存摺封面予「李佳鴻」之緣由,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下稱前案)中辯稱:因我先生公司有緊急資金需求,而我在新光人壽有保險,乃至新光銀行詢問貸款事宜,行員告知資格不符待有新方案再通知。
之後接到自稱新光銀行理財專員李佳鴻之電話,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面才能辦理貸款,因此我才配合傳送本案帳戶帳號存摺封面照片予對方、並依其指示領款,我是提款後告知我兒子,我兒子才跟我說這是詐欺集團的手法,我也是被騙的等語,並於前案提出其分別與暱稱「李佳鴻」、「蔡維平」間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來電顯示畫面及新光新防癌終身保險個人保險單為證(見前案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57號卷第107至171頁、第229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卷第129頁),核與其前夫溫存鉦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同上高院卷第166至179頁)。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手機來電顯示畫面,可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00-00000000」有多次撥入之電話通話紀錄,依通訊軟體whoscall顯示為「新光銀行客戶24小時服務專線」,隨後同日3時許「李佳鴻」與被告間即開始有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字卷第227頁、第229頁、第108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有貸款需求,經自稱新光銀行李專員與其聯繫後,為辦理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對方等情,自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此次貸款授信流程不符其過往申辦房屋貸款之經驗本應提出懷疑,加上在不提供任何擔保品且不具任何信任關係下,對方願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並不合理,被告自得以預見其提供帳戶可能涉及不法而被不當利用致第三人受騙等語。
惟因被告原即係向新光銀行洽詢貸款事宜,且之後暱名「李佳鴻」之人來電又恰巧自稱為該銀行之專員並告知其有關貸款之事宜,來電顯示亦係該銀行之電話,自足以使被告誤信李佳鴻確為該銀行之行員。
復觀諸被告與「李佳鴻」間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李佳鴻」於110年10月27日自稱係新光銀行貸款部專員,並要求被告將其身分證、存摺封面及近半年之存摺交易紀錄傳給「李佳鴻」,在被告拍照傳送前揭資料後,「李佳鴻」表示「收到,我整理下資料幫您送內審」、「...我盡快幫您處理」,之後傳「林哲宏」之LINE聯絡資訊,表示「....您跟經理說是佳鴻的朋友,我有拜託我們經理幫忙了」。
被告聯繫「林哲宏」後,「李佳鴻」則問被告「我們經理怎麼跟您說的,可以嗎?」被告回答「可以要做金流」,「李佳鴻」則稱:「這個應該是想幫妳把金流這一塊,做得漂亮一些,保證能下款,這您可以放心,您自己有認識的會計師的話,自己去做一下也是一樣的」。
之後傳「蔡維平」之LINE聯絡資訊,表示「林小姐你跟會計師聯絡,我這邊比較忙怕耽誤到你」。
可知本案「李佳鴻」、「林哲宏」所要求被告提供之資訊與一般貸款案件進行信用徵信之調查資訊相近,且銀行之貸款種類甚多,貸款授信流程本非一致,而此次被告本欲向銀行申辦之貸款方案亦非其曾申辦過之房屋貸款,則被告對於上開二人所述之授信流程與過往經驗不符而未起疑,並不違常情,且衡諸被告係為申辦貸款,並非與人交易,於不可能造成金錢損失之情形下,一般大眾通常會降低警戒心,而缺少查證之動作,是上開二人佯裝代辦貸款,並以虛偽話術,使被告誤信確係辦理貸款相關手續而未再予查證,自無不合理之處,是尚難僅憑被告此次貸款授信過程與其過往之經驗不符即遽認被告得以預見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即可能涉及不法活動或遭他人不當利用。
又依據前案卷內被告與「蔡維平」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蔡維平」於110年11月1日開始與被告聯繫,表示「新光的林經理有跟我說了」後,雙方以LINE電話聯繫。
翌日「蔡維平」發出訊息要求被告「林小姐!要麻煩你把明天要帶出門做資金流水的帳戶存摺封面都拍給我」、「明天約在麥當勞(民權店)待命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明天出門前麻煩先把要渣打、土地、郵局、華南,用提款卡在atm上做餘額查詢、提領1萬(不要用便利商店的ATM,因為便利商店的ATM不會印明細出來)」、「記得要帶身分證提款卡、印章、存摺」、「明細部分可以在明早出發前先弄好拍給我」,被告乃於110年11月3日依「蔡維平」要求進行本案提款,並告知「金主那裡說她用網路轉帳的方式幫你在多少做一些,不然今天妳的資金流水部分做得有點少」等情,可知被告依「蔡維平」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其目的係為製作金流、貸款,期間始終未提出任何質疑或絲毫懷疑之態度,前後過程整體以觀,足見被告確實誤信「蔡維平」所提出美化帳戶金流以辦理貸款之說詞,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
是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新光銀行客戶24小時服務專線」來電顯示取信於被告,且被告係因為解決配偶公司財務問題,亟需辦理貸款,其為利於貸款而美化帳戶金流,此種情形足使有資金需求而急需辦理貸款者不會多所懷疑,縱其貸款流程有不合理之處,仍難憑此即遽認被告得以預見為美化其帳戶而存入之金錢係不法所得,復因其嗣再將為美化金流存入而不屬自己之金錢領出歸還,亦屬人之常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與其聯絡之人係屬詐欺集團成員已有警覺而可預見其交付其帳戶資將會幫助其遂行詐欺之不法犯行。
況且,倘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匯款之用,衡情當會考量日後遭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要求對方給予相當報酬或利益,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獲有任何報酬,此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故本件無從僅因被告將上開帳戶資傳送予對方及配合領取款項之行為,逕認其主觀上已預見系爭帳戶係供詐欺取財匯款之用及領取不法所得,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另衡諸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有豐富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本件被告申辦貸款心切,對於詐欺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未及時全然查悉,順應對方要求傳送系爭帳戶資料,尚未悖於常情,自難認其於傳送其帳戶資料及領款當時主觀上即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者或有過失而未預見之情形,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又為美化帳戶才領取款項歸還等語,尚堪採信。
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之之損害,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屬詐欺集團成員,或有何不法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乃係因受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致,被告受騙而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及領取款項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損失之2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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