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4008,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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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0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謝依婕


被 告 黃楚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345元,及其中新臺幣259,688元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3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暨按日息4.3/1000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3月7日本院審理時,就其前揭懲罰性違約金請求部分當庭聲明捨棄(見本院卷第49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車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389,532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10年11月7日起至116年4月7日止,每月1期,分66期攤還,惟被告繳款至23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款項,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112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分期款項259,688元、已計遲延費657元,暨遲延利息未清償,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

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經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60,345元,及其中259,688元,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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