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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12號
原 告 陳亭儒
被 告 張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230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綽號「老闆」、「小胖」及「小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嗣於同年7月18日,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為消費者私訊原告,佯稱原告於拍賣網站上之帳號出現問題,並提供假客服人員資訊予原告,使原告誤信而聽從假客服人員之指示,於當日20時46分許、20時48分許及21時57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49,985元、13,105元,共計113,077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即由「老闆」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致原告受有113,077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77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587、33067號起訴書、詐欺集團佯裝消費者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假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案件概述單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22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077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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