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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1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鍾靜萱
被 告 江品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香港商米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米波公司)訂購金神燈2年24期,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5,520元,期間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共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6,480元,詎被告自111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0,160元,又米波公司並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等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一切權利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上開合約書第1點約定:「申請人(下稱您)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賣方(下稱特約商)購買於中租零卡分期APP之交易……,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一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下稱本公司)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本公司及其再受讓人,同時授權本公司為帳務管理及相關作業,不另為書面通知;
……」,及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10點約定:「如您有遲延付款、違反本契約約定、……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您並應另支付本公司,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就前揭之分期付款,自111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有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尚積欠之本金110,160元,及自遲延繳款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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