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402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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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22號
原 告 朱柔城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 告 蕭嘉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如被告不修復漏水,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為被告所有。

因被告疏於管理修繕系爭2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排水管及化糞管漏水,致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有滲水、發霉受潮等受損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樓房屋漏水修復,如不修復漏水,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2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及應給付原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4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受損,經估價修繕費為14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係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2樓房屋之專有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應認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2樓房屋漏水,如被告不修復漏水,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給付原告修繕費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2樓房屋漏水;如被告不修復漏水,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給付原告修繕費14萬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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