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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25號
原 告 張盧逸蓉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孫敬家
高漢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孫敬家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被告高漢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漢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9日17時57分許,以LINE暱稱「福氣十足」之帳號假冒原告之姪兒廖俊傑,向原告佯稱:因投資水蜜桃及防火板建材事業極需款項欲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5日13時35分許,先後2次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由被告高漢熙先後於111年8月15日13時54分許臨櫃領取180,000元、同日14時8分許由自動櫃員機領取20,000元,旋即於同日14時31分許,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車手即被告孫敬家,再轉交其他收水成員層轉上手分贓,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將200,000元匯入被告高漢熙系爭帳戶,由被告高漢熙提領後再交付被告孫敬家,且被告孫敬家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孫敬家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刑事判決及原告之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31、75-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高漢熙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孫敬家擔任車手,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渠等行為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200,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孫敬家自112年12月4日起、被告高漢熙自112年11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81、5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被告孫敬家自112年12月4日起、被告尤鎰添自112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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