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403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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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31號
原 告 陳品綺
被 告 張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新光帳戶後,即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至新光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新光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72萬元損害等情,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為有理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如此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2日對被告公示送達,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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