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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3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楊玓
被 告 郭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玖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3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9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9日起至100年3月29日止,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8%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8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12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116,831元,利息93,561元(計算式:47827+45734=93561,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8,683元(計算式:463+8220=8683),合計219,075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75元,及其中116,831元,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催收呆帳對外債權金額試算為證(見本院卷第13-1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給付借款本金116,831元,利息93,561元,合計210,392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是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審酌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超過9期違約金之請求,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則原告得請求自108年1月16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之違約金781元(如后附表,463+318=781,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礙難准許。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11,173元(計算式:210392+781=211173),及其中116,831元,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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