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404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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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朱亞婷
被 告 吳田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零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田麗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之利息。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112年10月19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2條、23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至112年11月2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381,629元尚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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