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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6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黃彰玲
江佳樺
被 告 北區櫻王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金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院卷第18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請求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之請求,改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北區櫻王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鍾金帛,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
附表所示之數位彩色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租
期自民國111年5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止共48個月(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80元,並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且依影印
張數計費,每期費用為700元。
詎被告公司自第5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亦未給付計張費用,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經原告多次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尚欠第5至18期(共14期)之租金共計22,120元(計算式:1,580×14=22,120)及計張費用共計9,800元(計算式:700×14=9,800)未給付。
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第19至48期(共30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未到期計張費用之違約金,各為47,400元(計算式:1,580×30=47,400)、21,000元(計算式:700×30=21,000)。
故被告公司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共69,520元(計算式:22,120+47,400=69,520)、原告互盛公司共30,800元(計算式:9,800+21,000=30,800)。
因系爭契約已終止,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
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鍾金帛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6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彩色影印機。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
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
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無法返還,應按標的物之殘值及耗
材提供時之定價賠償出租人及供應商…」,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
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金明細表、桃園南門郵局存證
信函暨回執、電子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上述積欠租
金、計張費用、違約金,並返還系爭租賃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5日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113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9,520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彩色影印機,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800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品名 備註 RICOH/M-RC-MPC2503SP數位彩色影印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10元 本件為普通共同訴訟,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原告互盛公司分別繳納裁判費1,110元、1,000元,合計2,110元。
合 計 2,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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