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l08年12月20日向臺南地院聲請與
-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 (一)查訴外人唯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間向被告申請借款
- (二)被告因債務資料未完整鍵入電腦系統管理,且受系爭消債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前向臺南地院聲請系爭消債事件之調解程序,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消債事件之調解及清算程序,均表示
-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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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69號
原 告 洪名展
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
林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其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調解及清算事件(下稱系爭消債事件),被告於前開調解及清算程序中均表示對原告無債權,卻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薪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司執字第124051號執行命令、被告函文、臺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消債事件債權表等件在卷為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8781號強制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核無訛。
原告否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顯然兩造就此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l08年12月20日向臺南地院聲請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被告間債務清理之調解(即系爭消債事件),經臺南地院向被告人員函詢有關原告債權事項,被告函覆:「…經查債務人洪名展即洪文豪,本行無債權」。
嗣原告與其他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9年1月17日向臺南地院聲請清算,於清算程序中,經臺南地院詢問被告人員是否對於原告之債權表示意見,該員回覆:「查詢之後確認該債務人在本行並無任何債權」,後臺南地院製作之債權表中並無被告之債權,法院並發函限期命被告對於該債權表陳述意見。
嗣清算程序終止,由於被告表示對於原告並無債權,故被告並未列名為該裁定之債權人,其後經臺南地院裁定原告對於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等債務不免責,該等債權人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在進行。
按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4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
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第86條第1項第4、5款:「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
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第140條第1項本文前段、第2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
前項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得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債權表上之其他債權人;
於聲請時,視為其他債權人就其債權之現存額已聲明參與分配。
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之規定,及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專題)第17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債專題)第18號之審查意見,清算及更生程序開始後,債權人應申報其債權,或於補報債權之期間補報其債權,若債權人未依規定申報或補報債權時,依公告所示,將發生失權效。
因被告於前開債務清理之調解及清算程序中,均表示對原告無債權,縱被告對原告有票據債權,依消債條例第86條規定,其未申報、未補報之行為已生失權效果,不得對原告為債權人之主張或依消債條例第140條規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查訴外人唯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間向被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並提供原告(原名洪文豪)即家家商行所開立5張支票作為該借款之擔保,支票金額分別為54,000元、264,000元、22,500元、69,300元、42,000元,待兌現後再清償借款。
經被告將系爭5張支票提出交換請求兌現,然因原告存款不足陸續遭退票。
被告分別於85年6月13日及85年l0月9日向臺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並取得確定證明,經強制執行後,因無法全數受償,經同法院核發南院90年執合字第1927號債權憑證,被告定期向法院聲請續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因債務資料未完整鍵入電腦系統管理,且受系爭消債事件法院詢問之被告行員未全面電詢相關部門等內部作業疏漏而逕為回覆,被告並無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思,只喪失表達債權人本身意見之機會,既無表達,當以其他債權人意見為意見,且接受法院對原告債務之所有裁定。
被告雖不在債權表之內,但持有執行名義,原告債權確實存在;
另於系爭消債事件之清算過程,所有債權人皆不同意原告免責,法院亦裁定原告不得免責,則被告債權亦不在免責之列,被告未申報債權應僅喪失發言權及表決權,然被告之債權人身分尚屬存在,原告應就原有債務負償還責任。
原告知悉其自身曾有被借去當人頭借貸,且以此途徑聲請清算或免責,其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宗旨主張債權人未申報債權即為免除其債務。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向臺南地院聲請系爭消債事件之調解程序,經臺南地院向被告人員函詢有關原告債權事項,被告函覆「…經查債務人洪名展即洪文豪,本行無債權」。
嗣原告與其他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原告復向臺南地院聲請清算,於清算程序中,經臺南地院詢問被告人員是否對於原告之債權表示意見,該員回覆「查詢之後確認該債務人在本行並無任何債權」,後臺南地院製作之債權表中並無被告之債權,法院並發函限期命被告對於該債權表陳述意見。
嗣清算程序終止,被告並未列名為該裁定之債權人,其後經臺南地院裁定原告對於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等債務不免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消債事件(含臺南地院l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65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等)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消債事件之調解及清算程序,均表示對原告無債權,其未申報、未補報之行為已生失權效果,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4款、第86條第1項第4、5款、第140條第1項本文前段、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專題)第17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債專題)第18號之審查意見,被告已不得對原告為債權人之主張或依消債條例第140條規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
惟按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
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第86條第1項第4、5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
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第140條第1項本文前段、第2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
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前項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得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債權表上之其他債權人;
於聲請時,視為其他債權人就其債權之現存額已聲明參與分配。
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依上述規定,以及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專題)第17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債專題)第18號之審查意見,所謂不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應係指如系爭消債事件之債權表所列載之「…3、債權人未申報債權,依債務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列計債權,債權人逾期申報債權,其申報額大於債權人清冊時,以債權人清冊之債權額列計。
逾期申報債權額少於債權人清冊時,以申報之額為債權額列計。
4、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或逾期申報債權,且債務人亦未將其列於債權人清冊,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且不得行使本說明事項第1點之異議。
…」等在更生或清算程序所產生之失權效果,尚難認如債權人不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即喪失其債權,此可參酌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之規定,需履行更生條件完畢,未申報之債權始有視為消滅之效力。
又本件被告係持臺南地院95年3月20日南院95年執合字第1370號債權憑證(原為臺南地院90年南院鵬執合字第192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南地院85年度促字第1227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85年度促字第2174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非依消債條例第140條規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債權內容 1 新臺幣42,000元,及自8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 新臺幣69,300元,及自8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3 新臺幣54,000元,及自8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起訴狀附表誤載為百分之3163)計算之利息。
4 新臺幣286,500元,及自8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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