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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79號
原 告 鍾振盛
被 告 盧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間10時53分許,未經原告同意,即在成員高達324位之演藝圈通告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以LINE暱稱Andy Lu(盧)張貼原告於臉書之照片、公布原告之全名並公開不利於原告形象之片面新聞內容(下稱系爭新聞),還以「群組只限發通告,不要有攻擊別人的行為,不然像鍾振盛上法院被判刑,希望大家能在這行業交好朋友,發大財。」
(下稱系爭言論)的文字誹謗原告,該則新聞與通告完全不相關,造成群組裡的演員及經紀人誤認上開新聞與通告有關,害原告因而沒有工作,侵害原告之肖像、姓名、隱私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在系爭群組轉發原告遭法院判刑之新聞連結,但判決及新聞都是真的,原告確實有因公然侮辱之犯行遭法院判刑,並為新聞所報導,被告只是轉發新聞報導,乃為事實陳述。
而新聞之照片為原告自行公開在臉書之照片,被記者於採訪過程中截錄,放置於網路新聞撥放,相片會因新聞連結設定而產生,原告為演藝人員,其肖像早由戲劇公司與電視台所有,國家保障記者新聞自由,新聞記者自可發布相關照片,被告並未濫用原告之照片,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而被告為系爭群組之管理員之一,系爭言論只是希望大家不要在系爭群組發一些與通告無關之言論與吵架,原告因為在通告群組吵架被法院判刑,希望大家不要以身試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新聞連結及發表系爭言論,並提出系爭群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截圖與原本不同云云,然並未否認有上開行為及言論(見本院卷第272、217、219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新聞連結及發表系爭言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至明。
侵害肖像法益之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
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新聞連結及發表系爭言論,害原告因而沒有工作,侵害原告之肖像、姓名、隱私及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僅提出系爭群組截圖為證,尚無從認定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且無從認定原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其主張有何肖像、姓名、隱私及名譽權等權益受損、有何導致其無法工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㈢觀諸系爭群組之截取畫面(見本院卷第27、219頁),原告之全名及照片,係因系爭新聞之連結設定所產生,被告張貼系爭新聞連結後,即會因新聞連結設定,直接顯示報導內容,包含原告之全名及照片,並非被告張貼連結時所能更改或隱匿。
而系爭新聞所報導之內容「演藝圈風暴 鍾振盛群組罵人『簡垃圾』判拘役10日定讞」,係因原告在擁有22名成員之LINE群組罵人「簡垃圾」等言論,遭檢察官起訴、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故為聯合新聞網等新聞媒體所報導,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6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相關新聞報導連結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101、219頁),且原告並未爭執上開被判刑確定之事實,則系爭新聞報導自非虛構,難謂與事實不符。
再者系爭新聞刊登之原告照片係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自行於其臉書上刊登之照片,並發表戲劇資訊等情,有該臉書擷取畫面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系爭新聞所使用之照片,既係原告自行於臉書上刊登公開,經新聞記者使用連結於系爭新聞,並非片面擷取或剪貼原告之照片,尚難謂系爭新聞使用原告照片,被告張貼系爭新聞連結有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
而被告在系爭群組上張貼系爭新聞連結,因新聞連結設定而生成之原告全名及照片,乃因相關公開判決、新聞報導等公開資料所呈現之客觀事實,既為已公開之資訊,且與事實相符,即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肖像、姓名、隱私及名譽權之情形。
㈣另被告於張貼系爭新聞後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並未使用偏激或不堪之語句,亦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污衊或謾罵,原告確實因言論不當遭法院判刑,則被告以此為由,基於系爭群組管理員之一之身分,要求成員在群組只限發通告,不要有攻擊別人的行為,希望大家能在這行業交好朋友,發大財,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意思。
原告雖指稱系爭群組為通告群組,被告在系爭群組如此發言,造成群組裡的演員及經紀人誤認上開新聞與通告有關,害原告因而沒有工作云云,然因原告係在擁有22名成員之LINE群組為侵害他人權利之言論,進而被法院判刑,故被告選擇在同為多人組成之系爭LINE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應僅係藉原告為例,提醒群組成員不要在群組上發通告以外之訊息,不要有攻擊別人之行為,且所提及原告之「不然像鍾振盛上法院被判刑」,乃屬事實陳述,亦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新聞,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肖像、姓名、隱私及名譽權,致其工作受損,嚴重侵害其權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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