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408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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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83號
原 告 和盛逸仙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複代理人 戴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寶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告和盛逸仙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許寶珠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附其所有建物之建物第一類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寶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雖以「和盛逸仙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原告、以「許寶珠」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和盛逸仙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許寶珠」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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