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408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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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86號
原 告 宋敏
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煒恩(原名洪吉名、洪志宏)、德貿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萬565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4萬546元,其餘請求不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所為擴張請求241萬9981元部分,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1萬99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5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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