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8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建育
被 告 江呈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許國興,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闕源龍,闕源龍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冠宏機車行(下稱出賣人)購買國產重型機車,被告、出賣人、原告三方同意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89,000元,由被告自112年2月9日起至115年1月9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按月繳納5,250元,且由出賣人將其請求支付分期價款及違約金等權利讓與原告,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者,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應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暨按年息16%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按時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費用,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6%,復請求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0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