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411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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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11號
原 告 黃銘村
黃琦倫
黃珮嘉
黃珮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聲昀律師
被 告 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全
被 告 昇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零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宏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於110年6月22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宏笙公司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然該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又被告宏笙公司於111年1月7日減資分割被告昇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曜公司),並將營業項目「綜合營造業」讓與其繼受,是被告昇曜公司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自應與被告宏笙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系爭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宏笙公司給付票款4,982,000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公司法第31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昇曜公司應與被告宏笙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公司法第3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宏笙公司所簽發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及分割後之既存公司即被告昇曜公司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被告宏笙公司付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附表本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被告宏笙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昇曜公司營造業基本資料、被告昇曜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49至53頁、第71至74頁、第77至7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公司法第31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82,000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就票據法律關係、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有利擇一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401元
合 計 50,401元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 4,982,000元 112年11月28日 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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