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4121,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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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21號
原 告 周虹伶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周虹伶以其因借名登記而簽署系爭本票,且有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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