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4122,202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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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22號
原 告 劉承先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李適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未曾向被告借貸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49,584元,且被告自民國90年起未對伊進行任何債務催收或協商,債權即已不存在,其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不得據以提出強制執行程序。

又被告係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8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强制執行,未提出債權證明,伊曾經申請閱卷但因卷宗超過保存時間銷毀,且伊於99年農曆年後因傷害罪判決入獄服刑7個月,未接獲該支付命令之通知,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3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於108年10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又於108年12月26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本件債權並無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則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㈡經查,被告係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6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396號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兆竑智聯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可信實。

次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償證明書、玉山銀行清償證明、中國信託銀行結清證明書、凱基銀行部分清償證明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73號民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綜合信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見本院卷第51至103頁)內容,無一足資據為本件債權業已清償之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與舉證,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要件即有未合,尚難憑取。

又被告係於108年10月4日首次執行因清償不足換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665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嗣於108年12月26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足見其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四、綜上,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39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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