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412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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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2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 告 周里揚(即周文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周里揚(即周文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333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16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478元,及其中140,333元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實際撥款之日起以每月為1期,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並約定被告如一期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依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2年8月14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0,33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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