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414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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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85元,及其中新臺幣99,705元部分,自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至111年7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0,485元(其中99,705元為消費款、780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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