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4149,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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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49號
原 告 鄒華英
被 告 李承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各次侵權行為事實並未表明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是原因事實尚有不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包含被告各次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之傷害情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前開裁定業於同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足佐,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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